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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发布小贷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24
近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于2022年2月28日至4月2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今正式施行。
《办法》分为七章,共四十四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设立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市区两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主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具体事项、条件及程序;第三章经营规则主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资金融入、放贷原则、放贷集中度、禁止行为、内控制度等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监管原则、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第五章行业自律主要规定了本市小额贷款行业自律组织及其相关职能;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办法》规定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了解释权归属、与其他监管规定关系及实施时间。
以下为《办法》全文: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等显示小额贷款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不超过全部股份80%;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再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小额贷款”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放贷业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二)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出借、出租金融活动的经营资质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四)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五)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六)法律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三)法律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形式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倍;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4倍。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按照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并计算利率。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15%。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充分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质量、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反洗钱等管理制度和规范,加强公司治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统一授信制度。包括统一授信范围;统一授信基本要素;单个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等。
尽职调查制度。包括尽职调查方式;尽职调查内容;尽职调查报告要求等。
贷款“三查”和审贷分离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内容、程序、负责部门或岗位;确保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的负责部门或岗位有独立性的制度安排。
风险缓释制度。包括风险缓释的具体内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标准;风险缓释的评估和审查标准等。
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包括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评估程序和操作要点。贷款风险分类至少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投资事项,应当自重大投资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监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金融监管局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小额贷款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内控机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对小额贷款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本市小额贷款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小额贷款业协会是本市小额贷款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小额贷款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6日起施行。
联系电话:0754-85517000 传真:0754-855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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